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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商所:关于制定和修改场外参与主体及业务规则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6-13 15:54:16 作者:糖沫沫 来源:大连商品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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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整合场外主体架构、简化体系,我所对场外业务参与主体规则体系进行了优化整合:一是将场外会员更名为产业交易商;二是整合制定新的场外业务参与者管理办法;三是修改六项业务规则中涉及参与主体的内容。上述整合事项均未对业务进行实质性修改。

为整合场外主体架构、简化体系,我所对场外业务参与主体规则体系进行了优化整合:一是将场外会员更名为产业交易商;二是整合制定新的场外业务参与者管理办法;三是修改六项业务规则中涉及参与主体的内容。上述整合事项均未对业务进行实质性修改。

我所制定《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业务参与者管理办法(试行)》,修订《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大连商品交易所非标仓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大连商品交易所基差交易业务管理办法》《大连商品交易所商品互换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期权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大连商品交易所生猪场外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六项业务规则。

上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会员管理办法(试行)》《大连商品交易所黑色板块场外会员管理细则(试行)》《大连商品交易所化工板块场外会员管理细则(试行)》《大连商品交易所鸡蛋板块场外会员管理细则(试行)》《大连商品交易所粮食板块场外会员管理细则(试行)》《大连商品交易所生猪板块场外会员管理细则(试行)》《大连商品交易所油脂油料板块场外会员管理细则(试行)》《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衍生品交易商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一、《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修改对照表

原条文

修改后条文

第三条 申请成为仓单交易客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具有所参与交易品种合法经营资格的法人;

(二)能够开具所参与交易品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能够合规持有标准仓单;

(四)承认并遵守相关政府监管部门的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交易所公布的规则与规定;

(五)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财务会计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最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能力、运营稳健程度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承诺等材料,豁免上述一项或者多项条件。

除交易所非期货公司会员外,申请成为仓单交易客户还应当指定一家期货公司会员作为其标准仓单交易业务期间的仓单管理会员。

第三条 申请成为仓单交易客户权限,除应具备《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业务参与者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客户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具有所参与交易品种合法经营资格的法人;

(二)能够开具所参与交易品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能够合规持有标准仓单;

(四)承认并遵守相关政府监管部门的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交易所公布的规则与规定;

(五)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财务会计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最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能力、运营稳健程度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承诺等材料,豁免上述一项或者多项条件。

除交易所非期货公司会员外,申请成为仓单交易客户权限还应当指定一家期货公司会员作为其标准仓单交易业务期间的仓单管理会员。

第四条 申请成为仓单交易客户,应当按要求向交易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证明材料的具体要求另行公布。

第四条 申请成为仓单交易客户权限,应当按要求向交易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证明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第八条  交易所对仓单交易客户实施日常管理,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仓单交易客户应当于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易所:

(一)法人营业执照事项变更的;

(二)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其他涉及主体变更情形的;

(三)涉及与经营管理有关的重大诉讼案件或者经济纠纷的;

(四)不具备履约能力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履约能力的情形。

仓单交易客户未及时向交易所履行通知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交易所对仓单交易客户实施日常管理,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仓单交易客户应当于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易所:

(一)法人营业执照事项变更的;

(二)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其他涉及主体变更情形的;

(三)涉及与经营管理有关的重大诉讼案件或者经济纠纷的;

(四)不具备履约能力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履约能力的情形。

仓单交易客户未及时向交易所履行通知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仓单交易客户在履约完毕并结清其资金及其他费用后,可以向交易所申请注销参与标准仓单交易的资格。交易所在审核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仓单交易账户注销及相关手续。

对于被交易所撤销参与标准仓单交易业务资格的仓单交易客户,应当在履约完毕并结清资金及其他费用后,配合交易所办理仓单交易账户注销及相关手续。

第九八条 仓单交易客户在履约完毕并结清其资金及其他费用后,可以向交易所申请注销终止参与标准仓单交易的资格权限。交易所在审核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仓单交易账户注销权限终止相关手续。

对于被交易所撤销参与标准仓单交易业务资格权限的仓单交易客户,应当在履约完毕并结清资金及其他费用后,配合交易所办理仓单交易账户注销权限终止及相关手续。

第十条 仓单交易客户未按照规定办理仓单交易账户注销及相关手续的,应当对其仓单交易账户发生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仓单交易客户未按照规定办理仓单交易账户注销权限终止及相关手续的,应当对其仓单交易账户发生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交易所向卖方仓单交易客户支付货款时,将按照摘牌标准仓单全部货款金额的一定比例预扣发票保证金,卖方仓单交易客户迟交或者不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所有权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该发票保证金中扣划发票违约金。每个标准仓单交易品种对应的发票保证金比例按照相应品种增值税税率设置,品种有另行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二十九条 交易所向卖方仓单交易客户支付货款时,将按照摘牌标准仓单全部货款金额的一定比例预扣发票保证金,卖方仓单交易客户迟交或者不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所有权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二条、第三十二三条的规定,从该发票保证金中扣划发票违约金。每个标准仓单交易品种对应的发票保证金比例按照相应品种增值税税率设置,品种有另行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仓单交易客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应违规处理措施:

(一)假借标准仓单交易之名从事洗钱等非法活动的;

(二)实施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市场禁止行为的;

(三)提交的开户材料及其他资料不真实、准确、完整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交易所履行通知义务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仓单交易账户注销及相关手续的;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十七六条 除《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业务参与者管理办法(试行)》所列的违规情形,仓单交易客户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应违规处理措施:

(一)假借标准仓单交易之名从事洗钱等非法活动的;

(二)实施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市场禁止行为的;

(三)提交的开户材料及其他资料不真实、准确、完整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交易所履行通知义务的;

(一)单独或者合谋,垄断、囤积交易所大量标准仓单,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市场行情或者交割的;

(五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九八条的规定办理仓单交易账户注销权限终止及相关手续的;

(六三)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市场禁止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仓单优势、信息优势,通过标准仓单交易,影响标准仓单交易价格、交易量的; 

(二)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进行相互交易,影响标准仓单交易价格、交易量、转移资金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单独或者合谋,通过信息发布扰乱市场秩序,影响标准仓单交易价格的;

(四)单独或者合谋,垄断、囤积交易所大量标准仓单,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市场行情或者交割的;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十八条 市场禁止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仓单优势、信息优势,通过标准仓单交易,影响标准仓单交易价格、交易量的; 

(二)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进行相互交易,影响标准仓单交易价格、交易量、转移资金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单独或者合谋,通过信息发布扰乱市场秩序,影响标准仓单交易价格的;

(四)单独或者合谋,垄断、囤积交易所大量标准仓单,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市场行情或者交割的;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仓单交易客户,交易所视情节轻重对其给予警告、暂停标准仓单交易权限、撤销仓单交易客户参与标准仓单交易的资格的违规处理措施。

对于违反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的仓单交易客户按照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处理。

第五十九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仓单交易客户,交易所视情节轻重对其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标准仓单交易权限、撤销仓单交易客户参与标准仓单交易的资格的违规处理措施。

对于违反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的仓单交易客户按照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处理。

第六十条 仓单交易客户交易行为导致标准仓单交易价格异常波动或者瞬间大幅度偏离市场价格,交易所可以采取对挂牌和信息发布予以撤销、对已成交交易的价格不予公布和统计、警告、暂停仓单交易客户部分或者全部交易权限、撤销仓单交易客户参与标准仓单交易的资格等措施。

第六十五十八条 仓单交易客户交易行为导致标准仓单交易价格异常波动或者瞬间大幅度偏离市场价格,交易所可以采取对挂牌和信息发布予以撤销、对已成交交易的价格不予公布和统计、警告、暂停仓单交易客户部分或者全部交易权限、撤销仓单交易客户参与标准仓单交易的资格权限等措施。

第六十一条 经交易所调查发现违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交易所将相关线索依法移交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经交易所调查发现违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交易所将相关线索依法移交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二、《大连商品交易所非标仓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修改对照表

原条文

修改后条文

第十五条 申请客户资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所参与品种的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

(二)能够开具所参与交易品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种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注册资本及净资产均不低于参与交易品种的规定数额;

(四)参与交易品种的现货经营规模不低于规定数额;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相应品种的期货指定交割厂库可以向交易所申请直接获得客户资格。

第十五条 申请客户资格权限,除应具备《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业务参与者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所参与品种的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

(二)能够开具所参与交易品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种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注册资本及净资产均不低于参与交易品种的规定数额;

(四)参与交易品种的现货经营规模不低于规定数额;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相应品种的期货指定交割厂库可以向交易所申请直接获得客户资格权限。

第十六条 申请参与非标仓单业务,应当按要求向交易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证明材料的具体要求另行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参与非标仓单业务,应当按要求向交易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具体财务指标、相关品种经营量及申请材料由交易所另行公布证明材料的具体要求另行公布。

第十八条 交易所对非标仓单业务客户实施日常管理,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非标仓单业务客户应当于事项发生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易所:

(一)法人营业执照事项变更的;

(二)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其他涉及主体变更情形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者经济纠纷的;

(四)不具备履约能力或其他可能影响履约能力的情形。

第十八条 交易所对非标仓单业务客户实施日常管理,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非标仓单业务客户应当于事项发生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易所:

(一)法人营业执照事项变更的;

(二)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其他涉及主体变更情形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者经济纠纷的;

(四)不具备履约能力或其他可能影响履约能力的情形。

第十九条 非标仓单业务客户在履约完毕并结清其资金及相关费用后,可以向交易所申请注销参与非标仓单业务的资格。经审核通过的,交易所在5 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非标仓单业务账户注销相关手续。

第十九八条 非标仓单业务客户在履约完毕并结清其资金及相关费用后,可以向交易所申请注销终止参与非标仓单业务的资格权限。经审核通过的,交易所在5 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非标仓单业务账户注销权限终止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非标仓单业务客户被交易所撤销非标仓单业务资格的,应当在履约完毕并结清资金及相关费用后,配合交易所办理非标仓单业务账户注销相关手续。

第二十十九条 非标仓单业务客户被交易所撤销非标仓单业务资格权限的,应当在履约完毕并结清资金及相关费用后,配合交易所办理非标仓单业务账户注销权限终止相关手续。

第五十六条 非标仓单业务参与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规:

(一)假借非标仓单业务之名从事洗钱等非法活动的;

(二)提交的开户及其他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交易所履行通知义务的;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十六五条 非标仓单业务参与者违规行为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业务参与者管理办法(试行)》进行认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规:

(一)假借非标仓单业务之名从事洗钱等非法活动的;

(二)提交的开户及其他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交易所履行通知义务的;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非标仓单业务参与者,交易所视情节轻重对其给予警告、暂停非标仓单业务权限、撤销非标仓单业务参与资格的违规违约处理措施。

第五十七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非标仓单业务参与者,交易所视情节轻重对其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非标仓单业务权限、撤销非标仓单业务参与资格的违规违约处理措施。

第五十八条 非标仓单业务参与者出现争议或涉嫌违规的,为防止相关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性处置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限制非标仓单业务参与者权限;

(三)限制出金;

(四)交易所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八条 非标仓单业务参与者出现争议或涉嫌违规的,为防止相关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性处置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限制非标仓单业务参与者权限;

(三)限制出金;

(四)交易所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条 非标仓单业务参与者涉嫌违法犯罪的,交易所将相关线索依法移交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非标仓单业务参与者涉嫌违法犯罪的,交易所将相关线索依法移交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三、《大连商品交易所基差交易业务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

原条文

修改后条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在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签订基差贸易合同并以实物交收方式进行履约的业务活动。基差交易包括交易商之间的基差交易、交易商与客户之间的基差交易两种。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在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签订基差贸易合同并以实物交收方式进行履约的业务活动。基差交易包括产业交易商(以下简称交易商)之间的基差交易、交易商与客户之间的基差交易两种。

第二章交易参与者管理

第一节 交易商分类

第六条 交易商分为AA类、A类和B类三种类型。

第二章交易参与者权限管理

第一节 交易商分类

第六条 交易商的交易权限分为AA类、A类和B类三种类型。

第七条 交易商的权利包括:

(一)使用平台相关设施和资源,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和协议,享有平台或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交易、结算、融资和信息等服务;

(二)AA类、A类、B类交易商具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基差交易的权利;在交易商之间的基差交易中,AA类、A类交易商具有签发基差贸易合同的权利,B类交易商不具有该权利;在交易商与客户之间的基差交易中,各类交易商与客户均有权签发基差贸易合同。

(三)相关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交易商的权利包括:

(一)使用平台相关设施和资源,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和协议,享有平台或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交易、结算、融资和信息等服务;

(二)具有AA类、A类、B类交易权限的交易商具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基差交易的权利;在交易商之间的基差交易中,具有AA类、A类交易权限的交易商具有签发基差贸易合同的权利,仅具有B类交易权限的交易商不具有该权利;在交易商与客户之间的基差交易中,交易商与客户均有权签发基差贸易合同。

(三)相关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交易商的义务包括:

(一)履行协议规定义务;

(二)配合交易所监督管理,向交易所提供符合本办法或相关协议规定要求的证明文件;

(三)AA类交易商除上述两项义务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或相关协议要求履行做市义务,做市义务分为回应询价和主动报价两类。

第八条 交易商的义务包括:

(一)履行协议规定义务;

(二)配合交易所监督管理,向交易所提供符合本办法或相关协议规定要求的证明文件;

(三)具有AA类交易权限的交易商除上述两项义务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或相关协议要求履行做市义务,做市义务分为回应询价和主动报价两类。

第九条 交易商按品种板块管理,品种板块设置与场外会员相同。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交易商仅能进行相应品种板块的基差交易。

第九条 交易商按品种板块管理,品种板块设置与场外会员相同。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交易商仅能进行相应品种板块的基差交易。

第二节 交易商资格申请

第十条 申请成为B类交易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场外交易会员资格或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条件;

(二)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申请的,应符合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的开展基差贸易业务的条件;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节 交易商资格申请

第十条 申请成为B类交易商交易权限,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场外交易会员产业交易商资格或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条件;

(二)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申请的,应符合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的开展基差贸易业务的条件;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A类交易商,除应满足B类交易商所需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基差交易能力;

(二)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A类交易商交易权限,除应满足B类交易商交易权限所需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基差交易能力;

(二)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成为AA类交易商,除应满足A类交易商所需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基差报价能力;

(二)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成为AA类交易商交易权限,除应满足A类交易商交易权限所需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基差报价能力;

(二)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成为B类交易商,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最近两个年度涉诉情况说明;

(二)开展基差交易业务相关的制度、部门和人员设置的说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的,还应提供基差交易业务在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和所属期货公司最近一期分类评级的证明材料;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成为B类交易商,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最近两个年度涉诉情况说明;

(二)开展基差交易业务相关的制度、部门和人员设置的说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的,还应提供基差交易业务在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和所属期货公司最近一期分类评级的证明材料;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成为A类交易商,除应提交B类交易商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差交易能力的证明材料;

(二)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成为A类交易商,除应提交B类交易商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差交易能力的证明材料;

(二)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成为AA类交易商,除应提交A类交易商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差报价能力的证明材料;

(二)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成为AA类交易商,除应提交A类交易商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差报价能力的证明材料;

(二)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能力、运营稳健程度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承诺等材料,豁免上述一项或者多项条件。经交易所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与交易所及相关各方签订协议,参与基差交易。

第十六三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能力、运营稳健程度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承诺等材料,豁免上述一项或者多项条件。经交易所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与交易所及相关各方签订协议,参与基差交易。

第十七条 申请成为交易商,应当缴纳风险保障金,具体金额在协议中约定,用于弥补该交易商在该品种板块基差交易业务的风险损失和相关违约违规处理事项;交易所有权根据交易商的授权或有权机关的法律文书等书面文件划付交易商的风险保障金。如风险保障金因使用而减少,或因交易所规定金额提高的,交易商应当于5个交易日内补足;未补足的,交易商不能在平台新增基差贸易合同。

第十七四条 申请成为交易商开展基差业务,应当缴纳风险保障金,具体金额由交易所在协议中约定另行通知或公布,用于弥补该交易商在该品种板块基差交易业务的风险损失和相关违约违规处理事项;交易所有权根据交易商的授权或有权机关的法律文书等书面文件划付交易商的风险保障金。如风险保障金因使用而减少,或因交易所规定金额提高的,交易商应当于5个交易日内补足;未补足的,交易商不能在平台新增基差贸易合同。

第十九条 交易商资格终止时,在其处理完基差业务且与其他各方没有纠纷后,交易所清退剩余的风险保障金。

第十九六条 交易商资格交易权限终止时,在其处理完基差业务且与其他各方没有纠纷后,交易所清退剩余的风险保障金。

第三节 交易商资格的转换与终止

第二十条 经交易所批准,交易商可以进行资格类型的转换。

第三节 交易商资格的转换与终止

第二十十七条 经交易所批准,交易商可以进行资格类型交易权限的转换。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终止该交易商的资格:

(一)主动申请终止交易商资格的;

(二)不再符合所属类型条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履行交易商义务的;

(四)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违约等行为的;

(五)被交易所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终止该交易商的资格:

(一)主动申请终止交易商资格的;

(二)不再符合所属类型条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履行交易商义务的;

(四)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违约等行为的;

(五)被交易所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资格终止的,自主动申请或被交易所通知之日起不能新增基差贸易合同,并应尽快了结未完成的基差交易业务;交易商资格终止后,应对未完成的基差贸易合同继续承担责任。交易商资格终止一年内,交易所不再受理其交易商资格申请。

第二十一十八条 交易商资格交易权限终止的,自主动申请或被交易所通知之日起不能新增基差贸易合同,并应尽快了结未完成的基差交易业务;交易商资格交易权限终止后,应对未完成的基差贸易合同继续承担责任。交易商资格交易权限终止一年内,交易所不再受理其交易商资格交易权限申请。

第四节 客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成为客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所参与交易品种合法经营资格的法人;

(二)承认并遵守相关政府监管部门的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交易所公布的规则与规定;

(三)最近12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

(四)与交易商建立互相同意对方为交易对手的认可关系;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能力、 运营稳健程度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承诺等材料,豁免上述一项或者多项条件。

第四节 客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成为客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所参与交易品种合法经营资格的法人;

(二)承认并遵守相关政府监管部门的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交易所公布的规则与规定;

(三)最近12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

(四)与交易商建立互相同意对方为交易对手的认可关系;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能力、 运营稳健程度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承诺等材料,豁免上述一项或者多项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成为客户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综合服务平台用户开户申请表;

(三)申请人的授权书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函;

(五)申请人和交易商互相认可对方为交易对手的证明材料;

(六)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资料均须加盖申请人公章,交易商出具的第(五)项证明材料须加盖交易商公章。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成为客户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综合服务平台用户开户申请表;

(三)申请人的授权书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函;

(五)申请人和交易商互相认可对方为交易对手的证明材料;

(六)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资料均须加盖申请人公章,交易商出具的第(五)项证明材料须加盖交易商公章。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 基差交易的客户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业务参与者管理办法(试行)》进行管理,申请材料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立认可关系的客户与交易商之间只能开展该交易商获批的品种板块基差交易。

第二十六二十条 客户应当与交易商建立互相同意对方为交易对手的认可关系,建立认可关系的客户与交易商之间只能开展该交易商获批的品种板块基差交易。

第二十五条 客户开展基差交易业务前,应当与交易所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一条 交易商和客户开展基差交易业务前,应当与交易所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客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取消其资格:

(一)两个自然年度内未在平台开展基差交易业务;

(二)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

(三)依法被收购、兼并、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

(四)向交易所提交虚假材料;

(五)本办法规定、交易所认定或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客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取消其资格:

(一)两个自然年度内未在平台开展基差交易业务;

(二)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

(三)依法被收购、兼并、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

(四)向交易所提交虚假材料;

(五)本办法规定、交易所认定或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违规处理

第六十八条 交易参与者涉嫌违规的,由交易所进行调查,交易参与者有义务予以配合。

第七章违规处理

第六十八条 交易参与者涉嫌违规的,由交易所进行调查,交易参与者有义务予以配合。

第六十九条 交易参与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认定其违规:

(一)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影响市场秩序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通过交易影响市场价格、转移资金、洗钱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伪造、变造交易记录、会计报表、账册、票证、单据、凭证或其他证明文件等资料,或使用上述伪造、变造材料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的;

(五)拒不配合交易所检查、调查,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违反规则且对交易所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交易参与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认定其违规:

(一)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影响市场秩序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通过交易影响市场价格、转移资金、洗钱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伪造、变造交易记录、会计报表、账册、票证、单据、凭证或其他证明文件等资料,或使用上述伪造、变造材料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的;

(五)拒不配合交易所检查、调查,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违反规则且对交易所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交易参与者被认定违规的,应当及时改正或补救。交易所可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制交易参与者业务范围;

(四)暂停或终止相关资格;

(五)公开谴责;

(六)向征信机构通报;

(七)交易所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条 交易参与者被认定违规的,应当及时改正或补救。交易所可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制交易参与者业务范围;

(四)暂停或终止相关资格;

(五)公开谴责;

(六)向征信机构通报;

(七)交易所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一条 交易所认定交易参与者违规的,应当制作违规处理决定书。

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列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住所地;

(二)违规事实和认定依据;

(三)采取的措施和依据;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七)交易所认为应当列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一条 交易所认定交易参与者违规的,应当制作违规处理决定书。

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列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住所地;

(二)违规事实和认定依据;

(三)采取的措施和依据;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七)交易所认为应当列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 违规处理决定书将以邮寄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交易参与者。以邮寄方式告知的,邮件签收日或邮件寄出之日起第5个交易日届满时即视为告知,以在先的时间为准。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的,电子邮件发送至交易参与者电子邮箱时即视为告知。交易参与者地址及电子邮箱以交易所留存信息为准。

第七十二条 违规处理决定书将以邮寄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交易参与者。以邮寄方式告知的,邮件签收日或邮件寄出之日起第5个交易日届满时即视为告知,以在先的时间为准。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的,电子邮件发送至交易参与者电子邮箱时即视为告知。交易参与者地址及电子邮箱以交易所留存信息为准。

第七十三条 交易参与者申请复议,应于告知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书面向交易所提出。复议期间,不停止违规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三条 交易参与者申请复议,应于告知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书面向交易所提出。复议期间,不停止违规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交易参与者发生纠纷或涉嫌违规的,在纠纷解决或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相关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有权先行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限制交易权限;

(三)限制出金;

(四)交易所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十四条 交易参与者发生纠纷或涉嫌违规的,在纠纷解决或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相关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有权先行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限制交易权限;

(三)限制出金;

(四)交易所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方式。

四、《大连商品交易所商品互换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修改对照表

原条文

修改后条文

第三条 交易所、场外衍生品交易商(以下简称交易商)、综合业务指定存管银行、客户等主体在交易所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商品互换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所、场外衍生品交易商(以下简称交易商)、综合业务指定存管银行、客户等主体在交易所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商品互换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或产业企业等符合条件的法人可以申请成为交易商。申请成为交易商,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的相关条件并履行交易所规定的相关流程。

第四条 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或产业企业等符合条件的法人可以申请成为交易商。申请成为交易商,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的相关条件并履行交易所规定的相关流程商品互换业务的交易商管理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业务参与者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在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商品互换业务的客户应当是法人。客户申请开展商品互换业务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客户与交易商签署的相关场外衍生品交易主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

(三)综合服务平台用户开户申请表;

(四)企业法人的授权书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须加盖申请主体公章。客户应当保证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在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商品互换业务的客户管理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业务参与者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应当是法人。,客户申请开展商品互换业务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客户与交易商签署的相关场外衍生品交易主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

(三)综合服务平台用户开户申请表;

(四)企业法人的授权书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须加盖申请主体公章。客户应当保证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五、《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期权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修改对照表

原条文

修改后条文

第四条 场外期权业务的参与主体包括场外衍生品交易商与客户。

第四条 场外期权业务的参与主体包括场外衍生品交易商与客户。

第五条 场外衍生品交易商(以下简称交易商),是指经交易所批准,为场外衍生品业务提供报价等服务,并作为客户的交易对手方的法人。交易商在平台开展场外期权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行政法规和规章,满足相关监管要求和条件,履行反洗钱相关义务。

第五条 场外衍生品交易商(以下简称交易商),是指经交易所批准,为场外衍生品业务提供报价等服务,并作为客户的交易对手方的法人。交易商在平台开展场外期权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行政法规和规章,满足相关监管要求和条件,履行反洗钱相关义务。

第六条 交易商的资格管理、监督管理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衍生品交易商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场外期权业务的交易商的资格管理、监督管理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衍生品交易商管理办法(试行)》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业务参与者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开展场外期权业务的客户应当是法人。客户申请开展场外期权业务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客户与交易商签署的相关场外衍生品交易主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

(三)综合服务平台用户开户申请表;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须加盖申请主体公章。客户应当保证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开展场外期权业务的客户管理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业务参与者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应当是法人,。客户申请开展场外期权业务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客户与交易商签署的相关场外衍生品交易主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

(三)综合服务平台用户开户申请表;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须加盖申请主体公章。客户应当保证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客户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核通过后,应当与交易所签署相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交易商和客户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核通过后开展场外期权业务前,应当与交易所签署相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客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取消其资格并向市场公告:

(一)两个自然年度内未在平台开展场外期权业务;

(二)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依法被收购、兼并、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

(四)向交易所提交虚假材料;

(五)本办法规定、交易所认定或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客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取消其资格并向市场公告:

  • 两个自然年度内未在平台开展场外期权业务;
  • 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 依法被收购、兼并、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
  • 向交易所提交虚假材料;
  • 本办法规定、交易所认定或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六、《大连商品交易所生猪场外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修改对照表

原条文

修改后条文

大连商品交易所生猪板块场外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大连商品交易所生猪板块场外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保障交易所生猪板块场外交易的有序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保障交易所生猪板块场外交易的有序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在交易所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开展的生猪板块场外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生猪板块场外交易(以下简称生猪场外交易),是指持有人通过挂牌方式交易生猪提货单的业务。

生猪提货单(以下简称提货单),是指由有权签发提货单的生猪板块场外交易会员为本单位或其他生猪板块场外交易参与者签发的可以用于生猪实物提货的凭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在交易所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开展的生猪板块场外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生猪板块场外交易(以下简称生猪场外交易),是指持有人通过挂牌方式交易生猪提货单的业务。

生猪提货单(以下简称提货单),是指由有权签发提货单的生猪板块场外交易会员产业交易商(以下简称交易商)为本单位或其他生猪板块场外交易参与者交易商或客户签发的可以用于生猪实物提货的凭证。

第三条 交易所、生猪板块场外交易会员(以下简称生猪场外会员)、生猪场外客户、综合业务指定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及其他参与生猪场外交易的主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所、生猪板块场外交易会员(以下简称生猪场外会员)、生猪场外综合业务指定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及其他参与生猪的主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生猪场外交易资格管理

第四条 参与生猪场外交易应具有生猪场外交易资格,申请生猪场外交易资格的主体应当为生猪场外会员或生猪场外客户。

  • 生猪场外交易资格权限管理

第四条 参与生猪生猪场外客户

第五条 生猪场外会员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会员管理办法(试行)》及《大连商品交易所生猪板块场外会员管理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生猪场外会员资格被终止的,不得进行新的签发、挂牌等生猪场外交易,在其生猪场外交易各项业务完结且与各方没有纠纷后,生猪场外交易资格同时终止。

生猪场外会员在生猪场外交易中既可以作为买方、也可以作为卖方。

第五条 生猪场外会员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会员管理办法(试行)》及《大连商品交易所生猪板块场外会员管理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生猪场外会员资格被终止的,不得进行新的签发、挂牌等生猪场外交易,在其生猪场外交易各项业务完结且与各方没有纠纷后,生猪场外交易资格同时终止。

  • 交易商在生猪场外交易中既可以作为买方、也可以作为卖方。

第六条 生猪场外客户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备生猪现货交易合法经营资格的法人;

(二)具有期货交易账户及生猪期货交易记录;

(三)能够开具生猪增值税发票;

(四)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参与生猪场外交易的生猪场外客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猪场外交易业务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生猪期货交易记录;

(五)生猪增值税销项发票复印件;

(六)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承诺书;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材料。

生猪场外客户在生猪场外交易中仅能作为卖方,不能作为买方。

第六条 开展生猪场外交易的生猪场外客户除应具备《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业务参与者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备生猪现货交易合法经营资格的法人;

(二)具有期货交易账户及生猪期货交易记录;

(三)能够开具生猪增值税发票;。

(四)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参与生猪场外交易的生猪场外客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生猪场外交易业务申请表》;
  2. 《营业执照》复印件;
  3.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 生猪期货交易记录;
  5. 生猪增值税销项发票复印件;
  6. 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承诺书;
  7. 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材料。
  8. 客户在生猪场外交易中仅能作为卖方,不能作为买方。
  9.  

第七条 生猪场外交易的参与者(以下简称“交易参与者”)在平台开展生猪场外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满足相关监管要求和条件,履行反洗钱相关义务。

  • 生猪场外交易的参与者(以下简称“交易参与者”)在平台开展生猪场外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满足相关监管要求和条件,履行反洗钱相关义务。

第九条 开展生猪场外交易的生猪场外会员应当缴纳风险保障金,用于弥补该生猪场外会员在生猪场外交易的风险损失和相关处理事项,具体金额另行规定。

交易所有权根据生猪场外会员授权或有权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等划付生猪场外会员的风险保障金。风险保障金因使用而减少或因交易所规定金额提高而不足的,生猪场外会员应当于5个交易日内补足;未补足的,生猪场外会员不能新增交易。

第九条 开展生猪场外交易的生猪场外会员应当缴纳风险保障金,用于弥补该生猪场外会员在生猪场外交易的风险损失和相关处理事项,具体金额另行规定。

交易所有权根据生猪场外会员交易商授权或有权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等划付生猪场外会员交易商的风险保障金。风险保障金因使用而减少或因交易所规定金额提高而不足的,生猪场外会员交易商应当于5个交易日内补足;未补足的,生猪场外会员交易商不能新增交易。

第十条 交易参与者开展生猪场外交易前,应当与交易所签署相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交易参与者在履约完毕并结清其资金及其他费用后,可以向交易所申请终止其生猪场外交易资格。交易所在审核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交易账户注销及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交易参与者在履约完毕并结清其资金及其他费用后,可以向交易所申请终止其生猪场外交易资格权限。交易所在审核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交易账户注销及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终止或被交易所终止其生猪场外交易资格的交易参与者,应当在其生猪场外交易业务完结、与各方没有纠纷且结清相关债权债务后,配合交易所办理交易账户注销及相关手续,已缴纳风险保障金的,交易所清退其剩余的风险保障金。

第十一二条 申请终止或被交易所终止其生猪场外交易资格权限的交易参与者,应当在其生猪场外交易业务完结、与各方没有纠纷且结清相关债权债务后,配合交易所办理交易账户注销及相关手续,已缴纳风险保障金的,交易所清退其剩余的风险保障金。

第十三条 提货单签发人应为A类生猪板块场外交易会员(以下称A类生猪场外会员),提货单签发后仅能在平台交易一次,其后不能再次进行转让。提货单签发人负有按照提货单条款约定的质量、数量等提供提货单项下生猪的义务,否则应向提货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A类生猪场外会员为本单位以外的其他交易参与者签发提货单的,该提货单项下生猪应为该交易参与者通过大连商品交易所生猪期货交割所得,提货单信息及条款应当符合大连商品交易所生猪期货的相关规定。

  •  

A类生猪场外会员类型为养殖企业的交易商为本单位以外的其他交易参与者签发提货单的,该提货单项下生猪应为该交易参与者通过大连商品交易所生猪期货交割所得,提货单信息及条款应当符合大连商品交易所生猪期货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交易参与者可以在交易所规定时间申请办理出入金,具体出入金办理时间由交易所另行公布。可出资金即交易账户货币资金中未被占用的部分,当交易参与者发生纠纷或涉嫌存在第五十一条所述相关行为时,交易所有权限制其全部或者部分出金。

  •  

第四十条 对于卖方为除A类场外会员以外的其他交易参与者的,交易所将提货单挂牌交易的全额货款支付给卖方后,按规定比例暂扣发票保证金,待双方开具发票并完成交付后,根据双方确认结果清退发票保证金。交收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卖方仍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并完成交付且未申请纠纷调解的,交易所将发票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买方。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遵照其约定。

  • 对于卖方为除A类场外会员以外客户或养殖企业以外的交易商的,的其他交易参与者的,交易所将提货单挂牌交易的全额货款支付给卖方后,按规定比例暂扣发票保证金,待双方开具发票并完成交付后,根据双方确认结果清退发票保证金。交收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卖方仍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并完成交付且未申请纠纷调解的,交易所将发票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买方。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遵照其约定。

第四十二条 提货单签发人未支付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所述相应资金或者支付数额不足的,买方应当按规定程序申请纠纷调解。

  •  

第四十七条 对于第四十六条所述情形,各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或提货单签发人未支付相应资金或者支付数额不足的,交易参与者应当按规定程序申请进行纠纷调解。

  •  

第四十八条 场外会员等各类主体之间因参与生猪场外交易产生纠纷,自行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在交易所规定的业务时限内,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会员管理办法(试行)》及《大连商品交易所生猪板块场外会员管理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申请纠纷调解。

  •  
  • 交易参与者发生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交易所可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一项或多项处理措施,处理措施包括:
  •  

对于发生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第(一)款情形的,除上述措施外,交易所有权要求提货单签发人处理其签发的全部提货单。

  •  

……

对于发生第五十一二条规定的第(一)款情形的,除上述措施外,交易所有权要求提货单签发人处理其签发的全部提货单。

第五十三条 交易参与者发生纠纷或涉嫌存在第五十一条所述相关行为的,在纠纷解决或确认处理措施之前,为防止相关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有权先行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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